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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隆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破壞鐵剪壹支、空氣手槍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0號簡佑達經營養雞場,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把以防身,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破壞鐵剪1支,以該破壞鐵剪破壞養雞場內之倉庫鐵窗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倉庫內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1個)、電纜線1捆、wifi無線分享器1台,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並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自用小貨車上後離去。嗣經簡佑達發現後報警,經警於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至陳至隆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竊得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1個)、破壞鐵剪1支、空氣手槍1把。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佑達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以破壞鐵剪破壞倉庫鐵窗後進入倉庫內(見警卷第22、29、30頁照片),該鐵剪可破壞鐵窗,應為金屬製成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應認定屬兇器。

㈡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本件係以破壞鐵剪破壞窗戶鐵窗後進入倉庫內,足以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核其所為,應屬毀越安全設備。

㈢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8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8月29日從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本院103年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8罪、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62號撤銷部分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有部分返還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32頁和解書),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空氣手槍1把、破壞鐵剪1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第26頁),空氣手槍1把雖無殺傷力(見警卷第21頁照片),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持該手槍嚇狗(見本院卷第40頁),與扣案破壞鐵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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