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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鴻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鴻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89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2月20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十餘年前,向已過世友人「阿同」(真實姓名不詳)購買管制刀械十字弓1把(含弓箭4支)後持有之;嗣於104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尚非屬夜間),將該管制之刀械十字弓1把(含弓箭4支)放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車外出攜帶至公共場所,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為警於前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扣案。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志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9日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暨其刀械鑑驗成果照片影本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僅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而無論以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又被告向「阿同」購買上開十字弓1把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持有及攜帶刀械之繼續行為既跨越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4年5月19日17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類型之犯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102年7月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本件持有行為終了時之104年5月1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惟既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十字弓1把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刀械,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29日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弓箭4支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上開十字弓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供承屬實,得認與本件被告非法攜帶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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