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福康
- 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825號撤銷本院裁定發回,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福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105年4月1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之住、居處,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該判決分別寄存於該處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本院104年3月1日審判筆錄被告所陳住、居所之記載、送達證書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前揭警察機關之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傳真2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回覆稱:一、據本轄楊梅郵局查報,旨述第149648號掛號郵件(按:即寄送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者)經投遞2次(105年4月11日、4月12日)無法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一份置於適當位置(屋內,該址未設置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富岡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二、據本轄觀音新坡郵局查報,旨述第149649號掛號郵件(按:即寄送至「桃園市○○區○○村00鄰00○0號」者)經投遞2次(105年4月11日、4月12日)無法妥投,即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址門首,一份置於適當位置(洗手槽,該址未設置信箱),並將該郵件寄存新坡派出所以為送達等語在卷;再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105年10月12日楊警分刑字第1050027098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105年10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050024064號函文回覆其所執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之記載,顯示確有上開郵件先後於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4日寄存(均尚未領取)之事實明確。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刑事判決至遲已於105年4月24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05年4月25日起算,至105年5月9日(星期一)即行屆滿(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3日,末日105年5月7日為星期六,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被告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據,業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