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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世博陳世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月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雪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冠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月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月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5號、第595號、第6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以97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日晚上為警攔查前不詳時間,在當時居住處宜蘭縣員山鄉○○村○○路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104年7月1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中山路口為警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與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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