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文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龍前因犯妨害自由、槍砲、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民國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3樓之7之住處,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嗣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1、A2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有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資參佐,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認「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確具有殺傷力無誤,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主張其係自首云云,然依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因我跟我朋友A2被一名綽號叫阿敏、姓名為簡文龍的男子,夥同另外他三名朋友各持一把槍限制我們的行動......,所以我才來派出所向警方舉發他非法持有槍械擁槍自重及持有毒品」等語(見104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第4-6頁警詢筆錄),及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願意舉發他非法持有槍械擁槍自重並持有毒品等不法行為」等語(見104年度聲搜字第36號卷第12-14頁警詢筆錄),故依證人A1、A2所述,可知於警方前往搜索前,已有情資資料懷疑被告持有槍彈,且依本院於104年2月6日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亦可知係因被告涉嫌持有槍彈、毒品等物之案件而予以搜索,顯見於被告遭查獲前,警方確已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縱證人林誌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場,因為被告自己跟警察說車上有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然警方既早已因事先掌握情資而懷疑被告持有槍彈,縱被告於警方到場時跟警方表示車上有槍彈,亦已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證人林誌東所為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5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上開非制式子彈,並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內,顯係受寄代藏,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子彈,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爰不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槍砲、毒品、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7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月、98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8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威脅甚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業經試射,已失其效能,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