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前因犯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仍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陳志昌於10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義成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行經羅東鎮義成路3段與光明路路口欲左轉光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對向車道駛至該路口,由賴順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賴順安人車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膝挫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志昌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楊可恩、林茂雄、賴順安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案車禍責任,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參酌被告坦承確有肇事且離去之客觀事實,告訴人之所受傷勢為肩部挫傷、膝挫傷與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勢尚輕,而告訴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予處理而逕行逃逸,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