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世楷前因犯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4年1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文雅路與公園路口前,見張宇翔從該處經過,即徒手拉住張宇翔並對張宇翔稱:「要跟你借錢去加油」等語,經張宇翔表示拒絕後,黃世楷竟徒手毆打張宇翔之腹部,致使張宇翔心生畏懼,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黃世楷,嗣經張宇翔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紅色外套1件。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宇翔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張宇翔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車經過系爭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工作完身上很髒,伊跟朋友借腳踏車去加油,身上就有錢了,何必恐嚇被害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宇翔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被害人張宇翔云云,然依證人張宇翔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4年1月19日11時40分在人文國小文雅路接近公園路口,他就突然在我身邊停下腳踏車,說:我要跟你借錢去加油,然後我說不要,然後他說不要就打我,然後就直接動手打我,然後他打了我之後我因害怕就把錢給他,接著他就騎腳踏車走掉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8-10頁警詢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向你借錢的人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左手臂有刺青,騎著腳踏車,他用一隻手拉住我藍色外套的衣領,他說要跟我借100元要去加機車的油,我不願意,我說我不想借他,他說如果不借他的話,他就要打,他有用拳頭打我肚子,打了一拳,後來有給錢,因為我很害怕,我擔心如果我不給錢,對方會對我不利......對方脖子好像也有刺青......我只知道左手上有刺青」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47頁背面筆錄),而證人張宇翔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誣指其犯罪之必要,故自堪信證人張宇翔所述為真實。而被告雖否認其為恐嚇證人張宇翔之人云云,然依證人張宇翔前開證述,可知其有見到恐嚇伊之人左手及脖子上有刺青,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左手刺青位置在手背,圖案為蜘蛛,另於左邊頸部有蚯蚓圖樣刺青」,顯見被告刺青之位置核與證人張宇翔所證述之情形相符,可見被告即為當日恐嚇證人張宇翔之人無誤,否則以證人張宇翔與被告並不相識,若非確曾親身經歷,何以知悉被告之左手及頸部有刺青?況被告自承其當日騎腳踏車從現場經過,是跟朋友借腳踏車去加油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亦核與證人張宇翔證述:「他說要跟我借100元要去加機車的油」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則若確非被告以要加油之事向證人張宇翔要錢,證人張宇翔豈有可能知悉被告當日騎乘腳踏車是要去加油?此更可徵被告確為向證人張宇翔恐嚇取財之人無誤,被告辯稱並未恐嚇證人張宇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查被告前因犯恐嚇取財、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對其恫嚇取財,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考量其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紅色外套1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且僅為穿著之衣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