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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2號、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藥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羅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已執行完畢(於104年5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9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因為毒品通緝犯而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並於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嫌前自首坦承犯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又當場扣案毒品一包,經送鑑定後亦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上游為綽號「阿炮」之男子,惟被告並未指明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故未因此查獲相關毒品正犯或共犯一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7月17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所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宣告,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建築臨時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5名就學中子女待其照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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