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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永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仕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42號、104年度偵字第3043號、104年度偵字第32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龍仕貴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龍仕貴與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5日09時10分許,2人共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文化寶座」大樓社區之公寓住宅地下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大樓所有由「文化寶座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明志管領之監視器鏡頭1支,得手後2人共乘機車離去。

二、龍仕貴與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5日09時25分許,2人共乘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徒手竊取林佳佩所有裝置在該處1樓外之監視器鏡頭1座,得手後2人共乘機車離去。嗣經林佳佩於同日17時下班返家時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三、龍仕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27日0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力行路72巷「河濱美景大廈」社區之公寓住宅1樓停車場,徒手竊取裝置於該停車場天花板之大樓監視器鏡頭2支。嗣於104年4月28日21時許,經前開大樓社區住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仕貴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明志、林佳佩及證人即「河濱美景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國楨於警詢及證人林明志、林國楨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3片及擷取畫面3份、竊案現場照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車輛停放或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停車場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所行竊之地點係社區公寓之停車場,業據證人林明志、林國楨分別於本院結證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就前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文」之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謀正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及竊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承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之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等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與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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