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通 譯 張崇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21號、102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8月執行,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31日晚間8時53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31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