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俊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犯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第100號、101年度易字第235號、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假釋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2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72、73、7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35、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第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因犯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第100號、101年度易字第235號、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犯贓物、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94號、第826號、101年度簡字第302號、第100號、101年度易字第235號、第3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4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