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志偉
李明展
吳宜恩
廖慕劭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志偉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展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宜恩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慕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羅志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明展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 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宜恩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501 號、100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游俊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核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有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 份可稽,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志偉僅因游俊萍與李建明間之財務糾紛,不思循合法之方式解決,竟夥同被告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強迫游俊萍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於本院審理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游俊萍亦表示不願意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未扣案之本票10張、汽車讓渡書1 份,雖為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因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羅志偉、李明展、吳宜恩、廖慕劭表示上開文件均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