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3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鴻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鴻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1份於104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管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東澳派出所,另1份判決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4樓之1,因被告遷徙不明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7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如對本院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104年7月16日之翌日起算10日,因被告之住所係在宜蘭縣蘇澳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至104年7月28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4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