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依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04年度執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依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依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104年度訴字第11號、第85號、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