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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依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104年度執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依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依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58號、104年度訴字第11號、第85號、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各罪分別確定且均未執行完畢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7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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