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益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益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益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88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毒品吸食器4組、分裝袋1包等物,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益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4055ng/mL)、可待因(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18665ng/mL)及安非他命(519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5、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2年5月2日以92年度少調字第54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玉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豐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起訴書雖聲請就本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4組、分裝袋1包等物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