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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因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立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執行臨檢,見許立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立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所定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及104 年度台非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0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 年2 月2 日至105 年8 月1 日,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前,因故意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由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22 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辦理,由宜蘭地檢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既曾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因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時,自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法起訴,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自陳在加油站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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