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69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玖捌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陳毅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於93年間之強盜等,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前開四罪經減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撤銷假釋並與該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賓城旅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22時2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宜蘭縣宜蘭市○○街00○00號5樓之3逮捕,並扣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9882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電話簿1本,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電話簿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