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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鵬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潘鵬升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鵬升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無CANON廠牌相機、SONY廠牌行動電話或饗食天堂餐券等可供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向其不知情之專科同學林昶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林昶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昶榮郵局帳戶)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11月8日20時許,在國立臺灣大學PTT電子佈告欄系統(網址為telnet://ptt.cc,下稱PTT網站),見陳筱惟於PTT網站上貼文徵求代買CANON廠牌相機,認有機可趁,乃使用暱稱「akiyama」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筱惟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之價格販售CANON廠牌相機,致陳筱惟陷於錯誤,匯款1萬4千元至潘鵬升所提供之林昶榮郵局帳戶,再由林昶榮至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潘鵬升。

㈡於104年11月9日8時30分許,在PTT網站,以帳號「EVA333」佯向林逸斌兜售SONY廠牌、型號Z3C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致林逸斌陷於錯誤,匯款1萬元至林昶榮郵局帳戶,再由林昶榮至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潘鵬升。

㈢於104年11月9日10時許,在PTT網站,以帳號「EVA333」佯向王筱甄兜售饗食天堂餐券10張,致王筱甄陷於錯誤,匯款6千元至林昶榮郵局帳戶,再由林昶榮至帳戶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潘鵬升。詎潘鵬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交付所販賣之商品予陳筱惟、林逸斌、王筱甄,且避不處理,陳筱惟、林逸斌、王筱甄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筱惟、林逸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鵬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鵬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筱惟、林逸斌、王筱甄於警詢時指訴內容相符,並有陳筱惟與「akiyama」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7張、林逸彬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林逸彬之存摺封面與內頁2紙、PTT網站網頁列印資料5紙、王筱甄之交易明細表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暨證人林昶榮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林昶榮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次詐欺犯行,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其所犯上開兩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乃不思自正途取財,究其動機、目的,當不外懶於工作,希冀不勞而獲所致,再者,被告早於103年起,即以前述手法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累犯,然仍足認其素行不佳,復犯本案3罪,其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筱惟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亦未賠償林逸斌、王筱甄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主要係利用網路交易的隱匿性,使被害人事前難以辨識,事後難以追查犯罪者,而遂行其犯行,所影響非僅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及於網路交易之信任基礎,並斟酌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8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而在上述刑法修正後,尚查無其他新增與本案有關之沒收特別規定,是故本件有關沒收之問題,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被告3次詐得之現金1萬4千元、1萬元、6千元,合計3萬元,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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