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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玉雲程明慧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訴人
李信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357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信昌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李信昌因對「ET TODAY」東森新聞雲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某時報導「廢死聯盟執行長林欣怡談殺童案:死刑無助問題解決」之新聞而對林欣怡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10時0分,在其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在網路「facebook」之「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上留言:「找出他的住家,我去殺她幼子至親試試,看她怎麼說,反正她反對執行死刑」等語,致林欣怡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係以被告李信昌於偵查中坦承有在「facebook」上為前揭留言,及「facebook」之「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網頁照片1紙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恐嚇犯行,辯稱:其僅係對林欣怡之言論表達看法,並非要恐嚇她,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facebook」之「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上留言:「找出他的住家,我去殺她幼子至親試試,看她怎麼說,反正她反對執行死刑」等語,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網頁照片1紙在卷可稽。惟綜觀全卷,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未曾訊問過林欣怡,故林欣怡是否有閱覽過該留言,甚而因此心生畏懼,證據資料均付之闕如。反而於本審審理後,林欣怡始於105年7月2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稱伊接獲本審準備程序之傳票後得知將於105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惟除傳票外,未曾收受過任何相關司法文書,實無從得知本件先前之審理情形、結果或相關進度等語(本審卷第16頁),足見伊係接獲本審準備程序之傳票後,方知有本案,惟仍不知被告有上網留言之事,則伊既未獲上開留言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尚難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縱有在「柯文哲白色力量公民論壇」上為前揭留言告,惟林欣怡既未受通知,核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究,遽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另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