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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鑫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林育民
被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宋惠玲

被告林育民、宋惠玲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惠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鑫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林育民與宋惠玲為夫妻關係,林育民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唐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鑫公司)之負責人,宋惠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國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韶公司)之負責人,由林育民負責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業務,宋惠玲負責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財務,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辦理「ETHYL ALCOHOL 95 %0.79ML/ML(ETHANOL 0.75ML/M L)4L/BOT單價開口契約1,716瓶」之標案,林育民、宋惠玲為確保參與上開標案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而能順利開標、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林育民以唐鑫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宋惠玲以國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而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唐鑫公司標價新台幣(下同)291,720元(單價170元)、國韶公司標價300,300元(單價175元),再分別由國韶公司所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由唐鑫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後再分別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及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亦在林口郵局將唐鑫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製造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員於105年6月6日進行開標,唐鑫公司委託不知情之李彥良參與開標,國韶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員工陳名紘參與開標,嗣由唐鑫公司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因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審查時發現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押標金同於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辦理匯款,且交易時間相近,投標文件皆由林口郵局寄出且號碼相連,有重大異常關聯,再重新開標,嗣由生發化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二、案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固不否認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有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5 年6 月6 日辦理「ETHYLALCOHOL 95% 0.79ML/ML(ETHANOL0.75ML/ML)4L/BOT單價開口契約1,716瓶」之標案,國韶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唐鑫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及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亦在林口郵局將唐鑫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均辯稱:當初會成立國韶公司與唐鑫公司是為了SARS等疾病需求,因為1張藥證只能1家工廠做,1家藥廠產能不足的關係,所以才會成立2家公司,用2張藥證生產相同的藥品,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完全充分授權給業務獨立作業,國韶公司與唐鑫公司業務自己獨立作業去投標本件,財務只是做管控的工作,這件事只是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內部管控不好,之前沒有發生這樣的事情,伊等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辯護稱:以詐術或不正方法影響投標結果的樣態就是有幾人去協議價格或有人拿幾張牌照去填寫價格等,就本案而言,國韶公司與唐鑫公司價格不同,競標是給業務員最低單價不同,所以1家是170元、1家是175元,競標價格形成與一般不正方法或詐術影響開標結果是不同,從證人陳名綋、張志彰、陳怡君證述內容可知,兩家公司各自擬定不同價格,這部分缺乏主觀上犯罪故意,至於掛號連號、押標金同一人給付,是採購法上採購錯誤的樣態行為,但是採購錯誤樣態,不代表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有犯意,只是內部管控上疏失,但不能因為這樣錯誤樣態,而認定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有構成上開犯行云云。經查:

㈠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均有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於105年6 月6 日辦理「ETHYL ALCOHOL 95% 0.79ML/ML(ETHANOL0.75ML/ML)4L/BOT單價開口契約1,716瓶」之標案,國韶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36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唐鑫公司所開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5月31日上午11時48分匯款1萬元押標金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作業基金401專戶內,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林口郵局將國韶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及於105年6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亦在林口郵局將唐鑫公司之投標資料寄送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等情,此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所不否認,並有網路郵局查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5年8月31日一博愛字第00201號函、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18號卷第44頁、第50頁、第67頁、第75頁、第8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陳名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國韶公司,從102 年12月進入國韶公司服務,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宋惠玲,伊進國韶公司之後就是這樣,所有公司業務都是被告林育民負責,進入國韶公司後才知道被告林育民還有1 家公司叫唐鑫公司,是本案投標前就知道,伊知道唐鑫公司負責人是被告林育民及國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林育民,決策都是被告林育民,伊目前擔任國韶公司產品專員,曾擔任過政府採購業務,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105 年6 月之前,後來轉任產品專員就沒有接觸採購業務,於105 年6 月之前國韶公司政府採購標案是由伊負責,當初北區主管是伊,南區是別人,伊是北區主管兼業務,業務部連同業務助理有3 人,倉管部門只有1 人,北區的地點是在林口,只有倉管部門、業務部門而已,伊直接隸屬上司是被告林育民,北區找尋標案都是由伊負責,要不要參與競標案子大約是100 萬以下是各區負責,超過100 萬會請示總公司,超過100 萬的部分,伊會請示被告林育民,由被告林育民口頭指示就可以,在通案超過100 萬以上的標案,決定參與競標到處理競標過程中,伊會請示被告林育民投標價格部分,在押標金請領金額部分,伊直接請示會計部門,100萬以下的標案由伊自己評估,自己去投標,標案如果是國韶公司取得的話,對伊的績效或薪資有影響,業績獎金部分,是有分100%、110%、120%等,每季獎金不同,國韶公司北區投標文件是由伊製作,投標文件製作完,不用經過被告宋惠玲或被告林育民看過,只有大型標案的價格部分會請示,伊製作完成後,北區有國韶公司的大小章,伊自己用印,大小標案都是這樣,用印後不用跟被告林育民或被告宋惠玲說,因為有授權,不論大小案,伊會把押標金那張內容傳給國韶公司在高雄的總公司會計部門看,會計部門會處理後續動作,本件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購案是由伊承辦,伊是上政府採購網的標案搜索系統知道本投標案,本件搜尋後伊沒有跟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報告,因為本件是小案,本件的投標金額是伊自己決定,決定是100萬以下、是否投標也是伊自己決定,都不需要經過被告林育民或被告宋惠玲,伊會去考量市場機制、市場價格,估算錯誤要業務自己負責,伊把投標須知、需要押標金多少錢、帳號等資料直接傳真會計部門的專線,請總公司會計做,會計部門做完會傳真匯款證明給臺北的業務助理,業務助理再把匯款證明放入投標信封內,伊不清楚上面有經過何人核章同意,業務助理拿到押標金匯款證明不會給伊看,本件標案是伊請業務助理去投遞,伊不知道是何人去匯押標金,這是會計部門後端作業,伊不清楚會計部門要動用國韶公司款項需不需要經過負責人宋惠玲的許可,本件標案的所有投標文件完成後裝到投標信封是由業務助理處理,需要將押標金匯款收據裝在裡面,因為伊平常都跑醫院很忙,這個案子做完伊還缺這個文件,就交代給業務助理,後來是伊去開標,開標時現場沒有看到唐鑫公司的人員,被告宋惠玲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是開標當天押標金就被沒收的時候,伊確定被告宋惠玲對於此標案事前不知情,因為伊沒有與被告宋惠玲有任何聯繫,伊不清楚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投標案唐鑫公司也去投標,伊去現場開標才知道唐鑫公司有標,唐鑫公司沒有派代理人去開標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61頁)。

⒉證人翁雅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104 年9 月進入國韶公司工作,是擔任業務助理,工作範圍為每天會有電話接聽、處理訂單、去郵局寄信、收信,伊不清楚國韶公司有在參與投標政府機構的採購案,伊沒有參與協助國韶公司有關政府標案的業務,國韶公司有臺北、高雄2 個營業處所,伊是在臺北營業所,臺北營業所設置在林口區頭湖74之24號B 棟,北區營業所目前有4 位工作人員,2 個業務助理、1 個倉管、1 個業務,伊不清楚業務負責什麼,伊是陳名綋的業務助理,伊的主管是陳名綋,這張國韶公司請款單是伊受業務陳名綋的委託製作的,上面有會計章「顏寶芳」,她是南區的會計,因為臺北區沒有會計,伊掃瞄起來給高雄營業所的會計顏寶芳跑流程,伊只負責前端,後端伊不知道,伊只負責代寫請款單,如果會計、出納有什麼東西給伊,伊會直接轉給陳名綋,伊沒有出納繳款後收據印象,伊知道這件國韶公司的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招標文件是陳名紘製作,伊在國韶公司沒有看過這張業績標準單價表,伊不知道國韶公司內部有一定金額投標承攬,業務就可以決定的慣例,這不在伊負責範圍內,本件國韶公司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的標案文件是由伊去寄信的,伊每天都要寄信,去林口郵局投遞,當天剛好有委託伊一起寄送東西,但伊不知道是否是唐鑫公司的投標文件,李彥良是公司委託司機的負責人,伊知道他,投遞前,國韶公司的投標文件是陳名綋交給伊的,也是陳名紘封好的,伊沒有看過招標文件,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伊有印象,這張伊看過,會計給伊,伊拿給業務陳名綋,陳名綋上次在法院作證時說是他把招標須知、需要押標金多少錢、帳號等資料直接傳真給會計部門的專線,請總公司會計做,她們做完會傳真匯款證明給臺北的業務助理,然後業務助理再把匯款證明放入投標信封內這些內容,伊沒有意見,如果第一時間出納給伊資料,伊就提供給業務,伊不知道為何陳名綋這樣說,因為陳名綋不一定常在公司,都跑外務,招標文件是陳名紘自己封緘的,陳名綋上次作證時說業務助理拿到押標金匯款證明後不會再拿給他看這些內容,但是陳名紘不確認,怎麼會知道金額是否對,國韶公司請款單會計欄蓋章「顏寶芳」,是國韶公司高雄區的會計,出納上蓋章「許碧芳」也是國韶公司高雄區的出納,伊不知道國韶公司請款單放行欄上寫「6 /8補」是何人所寫,伊只跑前端,伊不知道國韶公司請款單放行欄下方寫「XX代5/31」是何人所寫,伊不知道上開請款單放行欄上面的「宋惠玲」印章是何人保管、何人蓋章,伊知道有唐鑫公司,唐鑫公司與國韶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伊只知道負責人是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1 0頁)。

⒊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唐鑫公司1 年多,從104 年開始擔任業務,負責上網搜尋採購、招標,職務是業務代表,業務部門有2 人,就是伊與李志虹,伊負責招標這塊,另1 位業務負責食品廠,唐鑫公司總公司在台中,所以伊也在台中,在北區唐鑫公司沒有據點,伊負責政府採購,另1 個負責民間採購,沒有主管,只有直屬主管是被告林育民,內勤有3 位,1 個總務主管、1 個業務助理、1 個會計,該名業務助理也協助伊的業務,105 年6 月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酒精採購是伊負責辦理,伊是自主決定辦理的,自己上網搜尋按照需求去投標,本案之前,伊有自己上網決定辦理有關政府採購,但不清楚有幾件,伊沒有統計,例如長庚醫院會上網招標,伊會上網去找,但伊不清楚有幾件,應該有10件左右,因為被告林育民有授權100萬以內伊可以決定,就是小案伊可以自己決定,但是沒有公司授權文件或是分層負責表可以證明,決標後伊會把整個案子跟林育民報告,老闆會支持伊,不會有意見,就是跟被告林育民報告得標與否,不可能伊投標後,被告林育民不同意投標,因為100萬以下伊可以自主決定,伊不知道被告林育民的財力狀況,標案是持續性的,不可能一直進來,如果公司財力有問題,就會通知伊,當時伊要出國,時間很趕,所以伊整理藥品仿單、藥商執照許可證、401報表、授權書、產品照片圖片檔、標單等,準備好之後要等押標金,因為伊要出國,押標金來不及,伊彙整之後,交給內勤主管陳怡君,由陳怡君委託轉給李彥良,押標金應該是陳怡君拿給李彥良,由李彥良去投標,本件招標文件下來,伊將押標金連同相關文件交給會計,唐鑫公司台中辦公室會計如何處理伊不清楚,本件伊沒有去現場開標,授權書上唐鑫公司及被告林育民的印章是伊製作完由公司蓋章,是公司內勤的內部主管授權蓋章,當時伊要出國,時間上來不及,所以伊委託李彥良去,伊跟內勤報告過,資料文件整理好,做這張授權書再轉交給李彥良,李彥良不是唐鑫公司的人,是鑫運公司的負責人,李彥良跟唐鑫公司有貨物運輸的業務往來,找李彥良代理時,標封整理是唐鑫公司業務助理協助伊整理的,唐鑫公司是在台中,伊不知道標單是在林口寄的,因為伊人在國外,伊把整個資料交給李彥良後,伊不清楚李彥良如何處理寄送標單,因為公司給伊投標權限,就是參考市場機制,所以伊才會給李彥良170元的價格去投標,投標單的價格是公司整理的價格,由內勤蕭靜淑寫的,伊於105年5月31日出國、105年6月4日回國,回國上班後被告林育民才知道此標案,李彥良決標後告知伊相關的事情,就是決標後他已經投標,伊回國後隔天上班李彥良告知伊整個問題,就是押標金的問題,即郵件同時投遞的問題,伊再跟被告林育民報告,伊認識在庭證人陳名綋,伊來公司時就知道他,同體系不同公司,慢慢接觸就認識,因為都在同一業界,碰久了就認識,伊不清楚陳名綋直屬上級是被告林育民,陳名綋也認識李彥良,都有業務往來,是在本案標案之前他們就互相認識,本案開標時,李彥良有到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97年開始到唐鑫公司工作,直到現在,任職處所在台中西屯區福雅路166 號14樓之3 ,唐鑫公司除了台中外,沒有其他營業場所,唐鑫公司跟國韶公司沒有關係,1 家是老闆、1 家是老闆娘的公司,這樣要說是什麼關係,被告林育民沒有常常去公司,伊1 年看不到5 次,在台中的營業處所現在有2 個業務、1 個會計、1 個業助及伊,伊的職稱是資採,資產或原物料採購,唐鑫公司的內勤主管就是伊,因為伊做最久,業務主要賣東西,賣東西包括賣給醫院、政府機構、經銷商、藥局都有,公司負責賣給政府機構的是業務張志彰,賣給私人的是李志虹,公司是責任制,業務的事情都是業務自己處理,採購案之前公司有規定醫院的採購案超過100 萬就要報備公司,如果沒有超過就可以自己決定,唐鑫公司請款單是由張志彰指示伊製作,是醫院投標要用,是要做為押標金之用,請款單伊做好是交給會計黃綉娟,黃綉娟是在台中上班,黃綉娟後來請款的作業程序會交給公司的出納許碧芳,付款後收據是會計拿給伊,伊有看過第一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證明單,因為那是伊投入投標信封袋內的,是會計黃綉娟給伊的,會計跟伊同一地點上班,伊把請款單給會計,會計處理好會把收據給伊,收據伊就直接投入信封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標案招標文件張志彰給伊的時候大部分做好,張志彰只叫伊把收據投入,因為張志彰已經封起來,所以伊沒看,沒有全部封起來,最後有1 個單價部分,張志彰叫伊處理,上面「單價170 元,本項總價291,720 元」是伊寫的,招標文件第18、19、20、21頁是伊寫的,其他不是伊寫的,投標價格是伊寫的,因為是業務打電話跟伊講最後價格,張志彰跟伊說的單價寫好後,整個文件標封是由伊完成,從處理這個案子到處理結束,伊沒有接獲被告林育民的任何指示,通通都是張志彰指示,張志彰上次來法院作證時說投標單價格是內勤小姐蕭靜淑寫的,是張志彰交代蕭靜淑沒錯,但是蕭靜淑很忙,每天要趕出貨單,時間來不及,所以伊幫她寫,伊有看過業績標準單價表,最早看過這張或類似這樣的文件是在好幾年前,應該是99年以後,伊沒有印象,本件標案是第三個代號T-006 那個產品,業務賣價只要沒有低於165 元就可以自己做決定,本件標單標封製作完成伊是交給李彥良,張志彰交代伊說李彥良會過來拿,請款伊都會交給會計,會計會送出幫伊處理款項,因為老闆不在台中,他住高雄,所以金錢會在高雄管理,出納是同1 個幫忙處理款項,李思憑不是唐鑫公司的人,應該是國韶公司的人,伊不知道李思憑的職務,但是伊有看過李思憑,因為在尾牙有碰過面,請款單送出來不會回到伊這裡,所以伊沒有看過後面蓋的人是誰,因為流程不會再到伊這裡,唐鑫公司董事長是被告林育民,業績標準單價表核准欄是被告林育民簽名,因為這張會改,隨著市場價格,她們開會過就會異動,伊以前看過很多不同價格的單價表,每次有異動就有新的單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背面)。

⒌證人李彥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國韶公司、唐鑫公司是運輸關係,伊是運送公司,只是幫國韶公司、唐鑫公司配送物品的承包商,伊和被告李育民熟悉,就是認識、還不錯,因為公司運輸業務認識張志彰,伊代理唐鑫公司張志彰去開標,張志彰出國而委託伊,那時伊去台中,張志彰拿給伊快5時許,伊說明天要去臺北,張志彰叫伊幫他寄,順便叫伊去幫他開標,是陳怡君將投標文件交給伊,陳怡君是裡面的內勤小姐,唐鑫公司投標文件伊沒有經手,伊只有拿到臺北林口請翁雅藍幫伊寄出,伊不知道國韶公司有去投標,張志彰沒有跟伊說,伊認識國韶公司的陳名綋,不是很熟,知道此人,伊知道國韶公司跟唐鑫公司是一個集團,伊去投標當天有遇到國韶公司的代理人陳名紘,代理授權書伊忘記是何時簽的,好像是開標那時簽的,這張不是放在投標信封袋內,這張醫院就有提供給伊寫,這張空白的授權書是陳怡君交給伊,說要去投標時要有這個授權書,這文件是醫院的文件,開標之前要附在外面,所以開標前伊就簽名後交給他們,該授權書的唐鑫公司、林育民的印章是伊當場蓋的,唐鑫公司、林育民的印章是陳怡君交給伊的,張志彰知道陳怡君把唐鑫公司、林育民的印章交給伊,他出國前請伊去開標,伊確定是現場寫授權書的,伊就簽名及蓋章,投標當天蓋完授權書後大、小章直接寄給陳怡君,(改稱)伊忘記將唐鑫公司的大小章用寄的還是拿給陳怡君,(改稱)這張空白授權書是陳怡君蓋好章交給伊的,這張是伊到醫院簽伊的名字沒錯,公司大小章是之前陳怡君就蓋好交給伊的,後來這個標重開,開第2次標伊有到場,這次只有1家公司去投標,聽他們價格多少,因為當時採購打電話給伊說不符合規定,伊想說哪裡不符合規定,想說順便來宜蘭玩一玩順便聽一聽,剛好那天伊在宜蘭找朋友,是張志彰打電話跟伊說第2次開標時間,張志彰那時跟伊說有要開標,問伊人在哪裡,伊說在宜蘭,伊就跟張志彰說那伊去聽看看,張志彰沒有叫伊去聽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7頁背面)。

⒍據證人許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國韶公司,從102 年11月開始,擔任出納工作,工作內容就開票、收票、付款及跑銀行等作業,國韶公司所有對外支付款項都是伊經手,伊經手國韶公司外,還有包括唐鑫公司,伊知道國韶公司、唐鑫公司的關係,從伊來公司這兩家的出納都是伊,因為國韶公司會計在高雄,唐鑫公司會計在台中,所以兩家公司會計不一樣,兩家公司的請款單流程有一點點不一樣,因為國韶公司會計在高雄,會直接把請款單拿給伊,唐鑫公司可能會把請款單寄給伊或傳真給伊,第71頁請款單就是國韶公司要付款,是國韶公司的會計顏寶芳交給伊的,請款單到伊手上,伊看到會計有蓋章就放行,請款單上「網銀轉帳」的章是伊蓋的,請款單左下角有「憑」,日期是「5/31」,是李思憑代寫的,就是老闆娘不在公司,伊東西弄好就會叫李思憑蓋章,伊放款就是看會計有蓋章,因為伊認為會計有稽核過憑證,會計確定OK就是蓋章,所以伊就放款,伊不會去管前面怎麼審核,伊會付款就是看會計的章,伊來公司就是這樣做,伊付款之後,如果老闆娘在就送件,如果不在伊就會送給財務長李思憑,第72頁請款單是唐鑫公司會計黃綉娟交給伊的,一般會用寄或用傳真不一定,這張也是李思憑代理,如果有李思憑代理都是因為老闆娘不在的時候,老闆娘不在,李思憑簽了之後就可以放款,伊會看會計有無蓋章,如果會計有蓋章,伊就會放款,這2筆支出的款項被告宋惠玲應該是在補用印那天才知道支出到哪裡去,因為作業的東西全部都送給被告宋惠玲,這2張請款單被告宋惠玲都是簽「6月8日補」,伊不確定被告宋惠玲是6月8日才看到,但是只要老闆娘簽這個日期應該就是這個日期,這2張請款單出款分別從高雄一銀國韶公司帳戶、唐鑫公司帳戶出去,一般匯款伊會先作銀行空白取款條,因為沒有章,而且老闆娘不在,伊會交給李思憑,會計給伊之後,因為伊會用網銀作業,伊會先在網路上作先行作業,作業完之後,李思憑再做放行動作,伊只有保管大章,小章不在伊這裡,伊不知道會計是根據什麼審核之後才蓋章支付這筆,因為伊來公司就是看會計有蓋章就付款,匯款後押標金的收據伊會釘在傳票後面,如果是國韶公司就送給國韶公司的會計,唐鑫公司的就送給唐鑫公司的會計,因為唐鑫公司在台中伊要用寄的,唐鑫公司的收據可能是唐鑫公司會計跟伊要那收據,伊就用寄的或傳真給她,兩家的出納都是伊做,兩家公司最後的核可權都是被告宋惠玲,李思憑是擔任財務長,伊東西做完如果老闆娘不在就是直接交給李思憑,兩家公司都一樣,伊知道唐鑫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林育民,但是從伊來公司唐鑫公司的核章就是被告宋惠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背面)。

⒎證人李思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大概是102 年秋天開始進入國韶公司工作,伊擔任財務長工作,會計那邊有問題需要伊協助處理或股務、稅務的部分,財務、稅務部分是包含2 家公司,股務只有國韶公司,國韶公司、唐鑫公司負責人是夫妻關係,這兩家是獨立公司,財務各自獨立,國韶公司、唐鑫公司財務的出納是許碧芳,許碧芳拿到請款單時,如果被告宋惠玲不在,就會送到伊這裡,伊會直接做放行的動作,許碧芳做完出納作業後,才會拿給伊,由伊做放行,伊不會先跟被告宋惠玲聯絡再決定放行,因為被告宋惠玲不在會授權給伊,伊會去核對請款單上資料是否與傳票相符就放行,雖然兩家是獨立公司,但是一直以來董事長決行放行都是被告宋惠玲補印,而不是被告林育民,第71、72頁請款單左下角有「憑」是伊簽名,伊放行後面有被告宋惠玲回來要再簽名的位置,所以伊簽名會簽在格子的偏右或偏下的位置,伊放行會先簽名,表示是伊放行,伊簽名沒辦法簽在固定的位置,伊拿到就會簽在偏右或偏下方的位置,會看格子大小簽名,但是伊左邊會留1 個空位給被告宋惠玲簽,伊不知道是誰決定要標這個標案,伊只有管理請款部分,如果被告宋惠玲或被告林育民都不在,這張單沒有人決定,伊就直接代理放行,伊沒有管理公司業務部門的事務,被告宋惠玲授權給伊放行請款單沒有額度限制,都是她不在就授權給伊用印,第71頁請款單國韶公司有會計顏寶芳蓋章,她會看右邊欄位有無核准,如果沒有核准,顏寶芳會先跟伊說有個件是否要先放行,伊就會先看一下件的狀況,如果是急件說先放行,顏寶芳就會先作,第71、72頁請款單上都有記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押標金,伊立場想說這是不同公司,伊認為是獨立公司,如果好伊就放行,伊對標案不懂,網路銀行密碼有1 個實體的晶片鑰匙要插在電腦上,還要輸入統一編號、密碼等資料,密碼伊知道,許碧芳前端作業後,伊核准後就從網路銀行放行,伊放行後就完結,所以伊就會把整個還給出納許碧芳處理,這兩件是跟公家機關往來的,通常不會有太大的問題,伊就不會過問,伊只有負責放行,伊不知道被告宋惠玲為何這麼久才補簽等情(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⒏證人陳名紘雖證述本件採購未告知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被告林育民授權100 萬元以下的標案無庸報告云云,然據證人陳名紘所述,其填寫完投標文件後,傳真給會計部門,會計部門處理後會將相關匯款證明交由業務助理,業務助理不會再交給其核對一節,已與證人翁雅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件招標文件係證人陳名紘自己封緘之情節相異,是證人陳名紘所證述製作投標文件過程之內容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辯護人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國韶公司業績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第73頁),係規定對於各項產品之售出價格低於表內所定之價格,需先行報告,無報告者業績減半,顯與證人陳名紘所證述標案總價100萬元以內無庸報告之規定相左,觀諸國韶公司之資本額僅為6,5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18號卷第52頁),對於100萬元以下之標案,完全授權業務決定是否投標、應以多少價格投標,無庸告知被告林育民或被告宋惠玲,國韶公司內無其餘之人負責監督審核證人陳名紘對於標案投標之評估是否合理,亦無其餘防止證人陳名紘與他人勾結之機制,顯不符合常情,是證人陳名紘上開證述之內容,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雖提出本件採購案國韶公司內部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1頁),用以證明被告宋惠玲係於105年6月8日始補簽章,然觀諸上開請款單上,右邊欄位除證人翁雅藍於申請人欄位簽署「5/30代」外,其餘單位主管欄、部門主管欄、核准欄均無人簽章,左邊欄位之會計、出納、董事長(用印/放行)雖有顏寶芳、許碧芳、李思憑簽名,然證人許碧芳、證人李思憑均證述其僅有管理款項放款事宜,並無審核業務部門之行為,故該張請款單僅有證人翁雅藍擔任申請人情況下,未見有業務主管即被告林育民或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惠玲簽署同意下,會計、出納、財務長等人卻均簽署同意放款,顯無任何控管機制,又證人李思憑於董事長欄簽署「憑代5/31」,被告宋惠玲直至6月8日才簽署補,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宋惠玲並無出國行程,縱使於105年5月31日未進入國韶公司內,然竟事隔8日後始進入國韶公司內簽署該張文件,在在均有違企業經營模式,該張請款單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之認定。是證人陳名紘、證人許碧芳、證人李思憑證述:本件國韶公司之標案未經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之同意,係證人陳名紘單獨製作一節,顯為偏頗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而不可採。

⒐證人張志彰雖證述:本件採購未告知被告林育民,且被告林育民有授權100 萬元以下之標案均無須告知云云。然觀諸證人張志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投標單的價格是公司整理的價格,是由內勤蕭靜淑填寫的一節,而證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卻先證述投標價格是證人張志彰打電話跟其講最後的價格,由其填寫,經本院質之上開內容與證人張志彰所證述之情節相異時,證人陳怡君卻又改稱係因蕭靜淑忙碌,由其幫忙蕭靜淑填寫,證人陳怡君證述之內容前後已有重大歧異,且與證人張志彰證述之內容不符,是證人張志彰、陳怡君所證述本件投標文件之製作過程內容是否可信,已令人質疑。又參酌辯護人於106 年4 月28日所提出之唐鑫公司業績標準單價表(見本院卷第74頁),係規定對於各項產品之售出價格低於表內所定之價格,需先行報告,無報告者業績減半,顯與證人張志彰所證述標案總價100萬元以內無庸報告之規定相左,而唐鑫公司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718號卷第25頁),對於100萬元以下之標案,完全授權業務決定是否投標、投標之總價,無庸告知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證人張志彰無須與上級主管或負責人評估是否投標、應以多少價格投標始有利得,唐鑫公司內無其餘之人負責監督審核證人張志彰對於標案投標之評估是否合理,亦無其餘防止證人張志彰與他人勾結之機制,顯不符合常情,是證人張志彰上開證述之內容,自非可採。再者,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雖提出本件採購案唐鑫公司內部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2頁),用以證明被告宋惠玲係於105年6月8日始補簽章,然觀諸上開請款單上,右邊欄位除證人陳怡君於申請人欄位簽署「5/30」外,其餘單位主管欄、部門主管欄、核准欄均無人簽章,左邊欄位之會計、出納、董事長(用印/放行)雖有黃綉娟、許碧芳、李思憑簽名,然證人許碧芳、證人李思憑均證述其僅有管理款項放款事宜,並無審核業務部門之行為,故該張請款單僅有證人陳怡君擔任申請人情況下,未見有業務主管即被告林育民簽署同意下,會計、出納、財務長等人均簽署同意放款,顯無任何控管機制,而證人李思憑於董事長欄簽署「憑代5/31」,被告宋惠玲直至6月8日才簽署補,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宋惠玲並無出國行程,縱使於105年5月31日未進入國韶公司內,然竟事隔8日後始進入國韶公司內簽署該張文件,顯有違企業經營模式,該張請款張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之認定。是證人張志彰、證人陳怡君、證人許碧芳、證人李思憑證述本件唐鑫公司之標案未經被告林育民及被告宋惠玲之同意一節,顯不可採。

⒑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雖辯稱:國韶公司、唐鑫公司為獨立公司云云。雖就外觀而言,兩家公司之代表人不同,然參酌證人陳名紘、證人翁雅藍、證人張志彰、證人陳怡君、證人許碧芳、證人李思憑之證詞可知,雖唐鑫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林育民,國韶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宋惠玲,然於業務上,證人陳名紘、證人張志彰均需請示被告林育民,於財務上,兩家公司出納均由證人許碧芳擔任,證人許碧芳請款均需請示被告宋惠玲,復參酌證人李彥良所證述本件標案處理程序,其至證人陳怡君處收受唐鑫公司招標文件後,卻拿至國韶公司臺北營業所交由證人翁雅藍連同國韶公司之投標文件一併寄送,足以認定國韶公司、唐鑫公司之對外業務行為均為被告林育民所負責,對外財務均由被告宋惠玲所負責,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均為國韶公司、唐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⒒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本件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均為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共同負責,為免影響採購公正,國韶公司、唐鑫公司自不得均參與投標,本件國韶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宋惠玲、唐鑫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育民共謀以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名義出面投標,形成競標假象,使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無法知悉上情,而無法做出正確合理之決定,致發生唐鑫公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則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因其積極之圍標行為已使相關公共採購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均係唐鑫公司、國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而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因其等代表人即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已如前述,則唐鑫公司、國韶公司對其代表人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確有事前協議讓國韶公司、唐鑫公司均參與本件標案之競價假象,並由唐鑫公司為主要之投標廠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本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 項「強制圍標」、第3 項「詐術圍標」、第4 項「合意圍標」及第5 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其「合意圍標」者之處罰,自不應僅限於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人(即要約廠商),而應認所有參與達成該協議之廠商,均受本條第4項之規範,以防堵政府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圍標,破壞政府採購競爭機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者,乃「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虛增投標家數,藉以創造形式上符合3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即所謂「湊家數」之行為,至於同法第87條第4項所處罰者,則係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之「搓圓仔」犯行。

㈡核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為被告唐鑫公司、被告國韶公司之負責人,因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唐鑫公司、被告國韶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被告宋惠玲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陳名紘,被告林育民利用不知情之李彥良參與本件開標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而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企圖在形式上製造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上述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被告林育民、被告宋惠玲犯罪之動機、手段、本件標案之金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唐鑫公司、被告國韶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並審酌本件之招標金額尚非鉅大,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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