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鋯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鋯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26號為第一審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06年4月28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已由被告之同居人(祖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算10日,計至106年5月8日為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106年5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為憑,是被告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