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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淑珍楊心希陳玉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寬淮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八號、第六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寬淮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玖件,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拾陸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研磨器壹組、黑色LG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未使用分裝袋壹包、新台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寬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一兩十四萬元(新台幣。下同)之價格販入,再以1:1之比例加入葡萄糖後分裝,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犯罪方法欄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之陳如章、黃志榮、林寬梁、沈正義、廖偉人、莊堯文、林信宗等買受人獲利。嗣經警於一0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持搜索票於其前開住處搜得碎塊狀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五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公克)、行動電話七支、生理食鹽水十五支、提撥管三支、帳冊一本、研磨器一組、磅秤一個、未使用注射針筒四十一支,已使用注射針筒一包、新台幣一萬零四百元暨空包裝袋一包。

理由

一、對前開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添加葡萄糖後分裝販賣圖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寬淮自始於警、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買受人陳如章、黃志榮、林寬梁、沈正義廖偉人、莊堯文、林信宗均指證一致,復有各次買賣時,經警拍得現場交易照片在卷可按,此外並有碎塊狀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五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公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研磨器一組、磅秤一個,及供犯罪預備之包裝袋、販賣所得一千九百元扣案足資佐證。是本案販賣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先後九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楊O諫及楊O考二人,並提供該二人資料供查,應符減免規定,惟經警查核該二人均否認販賣一情,復未能查得二人販賣事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覆函一件在卷(本院卷第六七頁)可按,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無從遞依該條項為減免,附此敘明。

三、另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並與上開自白減刑後,再遞減之。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考量其各次交易販賣毒品交易非鉅(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經減一次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煙毒及妨害自由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現亦為中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第一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險性,竟未正視販賣毒品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恣意販賣,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惟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與次數,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受僱從事油漆工,離婚,須撫育二小孩,嗣因父生病須由其單獨照顧,致增加支出,而思販毒獲利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本案搜扣碎塊狀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四.五公克)、粉末狀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二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一台、研磨器一組、黑色LG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另自褲子口袋扣案一千九百元,亦據被告供稱是販賣毒品所得,夾鍊包裝袋一包,則係供販賣預備包裝,且均為被告所有,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販賣所得餘四千七百元(0000-0000=4700),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沒收,及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六支、生理食鹽水十五支、提撥管三支、帳冊一本、注射針筒、身上八千五百元等物,被告均稱與本件販賣案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認係本件販賣所用、所得之物,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陳玉雲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一0六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   犯  罪  方  法   │      證    據      │    主      文    │
├──┼───────┼──────────┼──────────┼─────────┤
│1   │105年10月18日 │林寬淮在其位於宜蘭縣│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16時38分      │羅東鎮純精路3段36巷9│②證人即買受人陳如章│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號住處,販賣1,000元 │  之證述            │柒月。            │
│    │              │之海洛因予騎乘LEK-36│③現場交易照片3張   │                  │
│    │              │5號機車前來之陳如章 │                    │                  │
├──┼───────┼──────────┼──────────┼─────────┤
│2   │105年10月18日 │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16時58分      │賣500元之海洛因予騎 │②證人即買受人黃志榮│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乘310-KZH號機車前來 │  之證述            │柒月。            │
│    │              │之黃志榮            │③現場交易照片4張   │                  │
├──┼───────┼──────────┼──────────┼─────────┤
│3   │105年11月1日16│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8分         │賣500元之海洛因予騎 │②證人即買受人林寬梁│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乘GWL-148號機車前來 │  之證述            │柒月。            │
│    │              │之林寬梁            │③現場交易照片4張   │                  │
│    │              │                    │                    │                  │
├──┼───────┼──────────┼──────────┼─────────┤
│4   │105年11月1日17│經沈正義以其持用0982│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18分        │960573號行動電話與林│②證人即買受人沈正義│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寬淮持用之0000000000│  之證述            │柒月。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③現場交易照片3張   │                  │
│    │              │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賣│                    │                  │
│    │              │500元之海洛因予騎乘 │                    │                  │
│    │              │WUF-750號機車前來之 │                    │                  │
│    │              │沈正義              │                    │                  │
├──┼───────┼──────────┼──────────┼─────────┤
│5   │105年11月2日15│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26分        │賣800元之海洛因予騎 │②證人即買受人廖偉人│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乘GRG-960號機車前來 │  之證述            │柒月。            │
│    │              │之廖偉人            │③現場交易照片3張   │                  │
├──┼───────┼──────────┼──────────┼─────────┤
│6   │105年11月2日16│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5分         │賣500元之海洛因予騎 │②證人即買受人林寬梁│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乘SD7-185號機車前來 │  之證述            │柒月。            │
│    │              │之林寬梁            │③現場交易照片2張   │                  │
├──┼───────┼──────────┼──────────┼─────────┤
│7   │105年11月2日16│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12分        │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 │②證人即買受人莊堯文│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駕駛AFL-3371號自小客│  之證述            │柒月。            │
│    │              │車前來之莊堯文      │③現場交易照片4張   │                  │
├──┼───────┼──────────┼──────────┼─────────┤
│8   │105年11月2日16│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30分        │賣800元之海洛因予騎 │②證人即買受人林信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乘831-BLA號機車前來 │  之證述            │柒月。            │
│    │              │之林信宗            │③現場交易照片4張   │                  │
├──┼───────┼──────────┼──────────┼─────────┤
│9   │105年11月14日8│林寬淮在其前開住處販│①被告自白          │林寬淮販賣第一級毒│
│    │時30分許      │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 │②證人即買受人林信宗│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騎乘831-BLA號機車前 │  之證述            │柒月。            │
│    │              │來之林信宗          │③當場查扣林信宗甫購│                  │
│    │              │                    │  入之海洛因2小包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