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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國書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至林炳華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自2樓之窗戶攀爬進入屋內,於著手翻找抽屜尋找財物之際,適林炳華返家而發現,經林炳華之親友林義銣報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林炳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炳華指述甚詳,且據證人林義銣、AMANAH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後,已著手蒐尋財物,而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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