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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9、4988、5193、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壹支及手套貳只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己○○、編號二辛○○、編號三庚○○、編號四戊○○○、編號五甲○○及編號六丙○○○等人財物,丁○○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二竊盜案件前,於104年8月25日自行向警方供承附表編號二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己○○、庚○○、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及編號四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嗣於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警方適見丁○○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銀樓前行跡可疑,上前詢問,丁○○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嫌附表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竊盜案前,當場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竊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經警在其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五竊得之贓物威士忌酒1瓶、附表編號六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贓物(抽屜除外)及供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犯附表編號五、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2只等物,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六加重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第6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79號偵查卷第6至8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81號卷第5至7頁、本院第7至9頁、第35頁背面),其中(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至15頁),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被告前岳母劉○○於警詢證述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且有告訴人己○○遭竊報案後,警方至告訴人己○○住處拍攝之竊案現場照片26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及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9至31頁、第10至13頁)可證;(二)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9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辛○○於104年8月27日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1紙(見宜蘭縣政府警察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5頁)附卷足稽;(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11頁),且有攝得被告進入告訴人庚○○家中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 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可證;(四)附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要相符合(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並有被害人戊○○○遭竊報案後,警方至被害人戊○○○住處拍攝之竊案現場照片6幀(其中1幀為被告遺留於現場之拖鞋照)(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6至18頁)可證;(五)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1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4年9月5日查扣被告車內贓物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被害人甲○○失竊之皇家公爵35年威士忌洋酒1瓶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甲○○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失竊贓物照片1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14至17頁、第23頁、第28頁)在卷足稽,並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及手套2只扣案可證;(六)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 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於104年9月5日查扣被告車內贓物所製作之扣押筆錄及扣押被害人丙○○○失竊之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丙○○○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扣被告車內贓物及失竊贓物照片11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0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9至34頁)在卷足稽,且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套2只扣案可證;綜上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6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三、編號六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三、編號六侵入住宅之方式係利用被害人大門未鎖而開啟入內,尚非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犯之,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六所為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此部分為同一法條,僅加重條件有減少,亦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二、四之竊盜犯行,已動手搜尋翻找財物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於尚未竊得財物之際,因附表編號二被害人辛○○、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戊○○○發覺,被告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犯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後,雖經被害人辛○○記下車號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案,惟被告係警方於尚不知何人涉案之犯案翌日即104年8月25日下午6時多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供承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4年8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可憑,且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又附表編號五、六竊盜犯行,係警方於10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適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榮寶銀樓前行跡可疑,上前詢問,被告於警方尚不知何人涉犯附表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竊盜案件前,當場自行向警方供承涉犯附表編號五甲○○、編號六丙○○○住宅竊盜犯行,並同意警方搜索其車輛,經警在其車內扣得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贓物威士忌酒1瓶、附表編號六竊盜犯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贓物(抽屜除外)及供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供附表編號五、六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2只等物,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告就所犯附表編號二、五、六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五、六竊盜犯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遞予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嚴重妨害被害人居住安全,所為非是,其中除附表編號二、四被害人未失竊任何物品、附表編號五、六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外,被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又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自陳專科畢業)、家中有年歲已高之父親及母親、兄長罹癌已過世、尚有兄嫂、2名尚未成年之姪女及智能障礙之妹1名需照顧、與妻已離異並育有1名1歲餘之女兒之家庭狀況(被告自陳及被告母親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第44至45頁)及曾從事水泥工及塑膠射出工作,暨告訴人庚○○、己○○、被害人辛○○、戊○○○、甲○○到庭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六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犯下多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8月4日至9月5日間約1個月及目前家庭狀況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套3只其中2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附表編號五、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五、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拖鞋1雙係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至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戊○○○住處行竊時,因被害人戊○○○發現,情急離開而遺留於現場,雖為被告所有,但非被告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於104年9月5日經被告同意所查扣之鋸子1支、剪刀1支及手套1只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且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上開查扣物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就上開扣案之鋸子1支、剪刀1支及手套1只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犯下4件加重竊盜罪、2件加重竊盜未遂罪,且期間已經警查獲,仍不知悔改,復再犯下竊盜案件,情節非輕,惟被告家中有年歲已高之父親、母親,兄長罹癌已過世、尚有兄嫂、2名尚未成年之姪女及智能障礙之妹1名需賴被告照顧、與妻已離異並育有1名1歲餘女兒,家中經濟仰賴被告,已如前述,本院經再三斟酌,認本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於庭訊時亦表明悔意,是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觀念,並時時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而深自剔勵。若被告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  │罪名及宣告刑│
│號│      │        │(宜蘭縣)│                  │        │法條  │            │
├─┼───┼────┼────┼─────────┼────┼───┼──────┤
│一│己○○│104年8月│宜蘭市○│駕駛車牌號碼0000-0│筆記型電│刑法第│丁○○犯踰越│
│  │(提出│4日凌晨4│○路00之│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 │腦1台及 │三百二│安全設備侵入│
│  │告訴)│時27分  │0號     │害人住處外,利用該│現金新臺│十一條│住宅竊盜罪,│
│  │      │        │        │屋外之木梯、鐵皮屋│幣2000元│第一項│處有期徒刑陸│
│  │      │        │        │徒手攀爬至該屋2樓 │。      │第一、│月,如易科罰│
│  │      │        │        │,踰越屬於安全設備│        │二款踰│金,以新臺幣│
│  │      │        │        │之玻璃窗(外加鐵窗│        │越安全│壹仟元折算壹│
│  │      │        │        │)侵入該屋內,竊取│        │設備侵│日。        │
│  │      │        │        │己○○所有之筆記型│        │入住宅│            │
│  │      │        │        │電腦1台及新臺幣( │        │竊盜罪│            │
│  │      │        │        │下同)2000元得手後│        │。    │            │
│  │      │        │        │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
│  │      │        │        │己○○於當日凌晨5 │        │      │            │
│  │      │        │        │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        │      │            │
│  │      │        │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      │            │
│  │      │        │        │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      │            │
│  │      │        │        │,發現竊嫌駕駛車牌│        │      │            │
│  │      │        │        │號碼2676-KN號自用 │        │      │            │
│  │      │        │        │小客車,經詢問車主│        │      │            │
│  │      │        │        │劉玉霜始循線查獲。│        │      │            │
├─┼───┼────┼────┼─────────┼────┼───┼──────┤
│二│辛○○│104年8月│礁溪鄉○│駕駛上揭小客車至賴│無。    │刑法第│丁○○犯踰越│
│  │      │24日下午│○路00號│○○住處,見窗戶未│        │三百二│安全設備侵入│
│  │      │3時40分 │        │關且未鎖,即踰越屬│        │十一條│住宅竊盜未遂│
│  │      │許      │        │於安全設備之窗戶侵│        │第二項│罪,處有期徒│
│  │      │        │        │入屋內,著手翻動客│        │、第一│刑參月,如易│
│  │      │        │        │廳內之抽屜櫃子搜尋│        │項第一│科罰金,以新│
│  │      │        │        │財物,因辛○○返回│        │、二款│臺幣壹仟元折│
│  │      │        │        │而未遂。          │        │踰越安│算壹日。    │
│  │      │        │        │                  │        │全設備│            │
│  │      │        │        │經辛○○記下車號向│        │侵入住│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宅竊盜│            │
│  │      │        │        │溪分局報案,惟警方│        │未遂罪│            │
│  │      │        │        │尚不知何人涉案,黃│        │。    │            │
│  │      │        │        │國書於翌日即104年8│        │      │            │
│  │      │        │        │月25日下午6時多自 │        │      │            │
│  │      │        │        │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        │      │            │
│  │      │        │        │出所向警方自首供承│        │      │            │
│  │      │        │        │犯下附表編號二竊盜│        │      │            │
│  │      │        │        │未遂犯行,因而查獲│        │      │            │
│  │      │        │        │。                │        │      │            │
├─┼───┼────┼────┼─────────┼────┼───┼──────┤
│三│庚○○│104年8月│礁溪鄉  │見該屋大門未上鎖而│65吋液晶│刑法第│丁○○犯侵入│
│  │(提出│27日下午│○○路  │開門侵入住宅,徒手│電視1台 │三百二│住宅竊盜罪,│
│  │告訴)│5時33分 │00之00號│竊取庚○○所有之65│及監視器│十一條│處有期徒刑陸│
│  │      │許      │        │吋液晶電視1台及監 │鏡頭1個 │第一項│月,如易科罰│
│  │      │        │        │視器鏡頭1個,得手 │(價值約│第一款│金,以新臺幣│
│  │      │        │        │後離去。          │38500元 │侵入住│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宅竊盜│日。        │
│  │      │        │        │庚○○於當日回到住│        │罪。  │            │
│  │      │        │        │處發現遭竊後報警,│        │      │            │
│  │      │        │        │經警於調閱現場監視│        │      │            │
│  │      │        │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      │            │
│  │      │        │        │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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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溫○○│104年8月│壯圍鄉○│見該屋屬安全設備之│無。    │刑法第│丁○○犯踰越│
│  │      │28日凌晨│○路00段│鐵捲門未鎖,即開啟│        │三百二│安全設備侵入│
│  │      │1時許   │00號    │鐵捲門踰越該安全設│        │十一條│住宅竊盜未遂│
│  │      │        │        │備侵入住宅,正著手│        │第二項│罪,處有期徒│
│  │      │        │        │翻找抽屜內財物之際│        │、第一│刑肆月,如易│
│  │      │        │        │,因屋主戊○○○聽│        │項第一│科罰金,以新│
│  │      │        │        │見聲響詢問何人,被│        │、二款│臺幣壹仟元折│
│  │      │        │        │告情急逃離現場,遺│        │踰越安│算壹日。    │
│  │      │        │        │留拖鞋1雙。       │        │全設備│            │
│  │      │        │        │                  │        │、侵入│            │
│  │      │        │        │戊○○○發現住處遭│        │住宅竊│            │
│  │      │        │        │入侵後報警,經警於│        │盜未遂│            │
│  │      │        │        │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        │罪。  │            │
│  │      │        │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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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甲○○│104年9月│頭城鎮○│雙手戴手套、持客觀│皇家公爵│刑法第│丁○○犯攜帶│
│  │      │4日下午5│○街00號│上對人體構成威脅危│35年威士│三百二│兇器毀越安全│
│  │      │時至晚間│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忌洋酒1 │十一條│設備侵入住宅│
│  │      │10時許之│        │之一字螺絲起子,將│瓶。    │第一項│竊盜罪,處有│
│  │      │某時    │        │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門│        │第一、│期徒刑肆月,│
│  │      │        │        │紗窗挖洞破壞之,繼│        │二、三│如易科罰金,│
│  │      │        │        │而以該一字螺絲起子│        │款攜帶│以新臺幣壹仟│
│  │      │        │        │踰越伸入該紗窗並撬│        │兇器毀│元折算壹日。│
│  │      │        │        │開屬於安全設備之門│        │越安全│扣案之一字螺│
│  │      │        │        │栓侵入屋內,竊取林│        │設備侵│絲起子壹支及│
│  │      │        │        │○○所有之威士忌酒│        │入住宅│手套貳只沒收│
│  │      │        │        │1瓶(已發還),得 │        │竊盜罪│。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經甲○○發現遭竊後│        │      │            │
│  │      │        │        │報警處理,警方於10│        │      │            │
│  │      │        │        │4年9月5日上午9時許│        │      │            │
│  │      │        │        │見丁○○駕駛上開車│        │      │            │
│  │      │        │        │號0000-00號自用小 │        │      │            │
│  │      │        │        │客車停於宜蘭縣頭城│        │      │            │
│  │      │        │        │鎮○○路00號○○銀│        │      │            │
│  │      │        │        │樓前行跡可疑,即上│        │      │            │
│  │      │        │        │前詢問,丁○○於警│        │      │            │
│  │      │        │        │方尚不知何人涉案前│        │      │            │
│  │      │        │        │,當場自行向警方供│        │      │            │
│  │      │        │        │承涉犯本案,並同意│        │      │            │
│  │      │        │        │警方搜索其車輛,經│        │      │            │
│  │      │        │        │警在其車內扣得竊得│        │      │            │
│  │      │        │        │之贓物威士忌酒1瓶 │        │      │            │
│  │      │        │        │及供竊盜犯行所使用│        │      │            │
│  │      │        │        │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        │      │            │
│  │      │        │        │及手套2只。(自首 │        │      │            │
│  │      │        │        │)                │        │      │            │
├─┼───┼────┼────┼─────────┼────┼───┼──────┤
│六│莊○○│104年9月│頭城鎮  │雙手戴手套,見莊  │有放置有│刑法第│丁○○犯侵入│
│  │      │5日上午5│○○路0 │○○住處大門未上鎖│50元紙鈔│三百二│住宅竊盜罪,│
│  │      │時20分許│段00號  │,開啟大門侵入住宅│5張、200│十一條│處有期徒刑肆│
│  │      │前之某時│        │內,竊取丙○○○所│紙鈔1張 │第一項│月,如易科罰│
│  │      │        │        │有放置有50元紙鈔5 │、綠色10│第一款│金,以新臺幣│
│  │      │        │        │張、200元紙鈔1張、│0舊紙鈔2│侵入住│壹仟元折算壹│
│  │      │        │        │綠色100元舊紙鈔2張│張、紅色│宅竊盜│日。扣案之手│
│  │      │        │        │、紅色100元舊紙鈔8│100元舊 │罪。  │套貳只沒收。│
│  │      │        │        │張、10元舊紙鈔1張 │鈔8張、1│      │            │
│  │      │        │        │、1元美鈔2張、10元│0元舊紙 │      │            │
│  │      │        │        │美鈔1張、1000元韓 │鈔1張、 │      │            │
│  │      │        │        │幣1張、100元泰銖1 │1元美2張│      │            │
│  │      │        │        │張、玉鐲2只、手錶1│、10美鈔│      │            │
│  │      │        │        │只、項鍊1條、墜飾9│1張1000 │      │            │
│  │      │        │        │個、袖扣1對、耳環2│元韓幣1 │      │            │
│  │      │        │        │對及紀念幣2個等物 │張、100 │      │            │
│  │      │        │        │(均已發還)之抽屜│元泰1張 │      │            │
│  │      │        │        │3個後離去。       │、玉鐲2 │      │            │
│  │      │        │        │                  │只、手錶│      │            │
│  │      │        │        │經丙○○○發現遭竊│1只、項 │      │            │
│  │      │        │        │後報警處理,警方於│鍊1條、 │      │            │
│  │      │        │        │104年9月5日上午9時│墜飾9個 │      │            │
│  │      │        │        │許見丁○○駕駛上開│、袖扣1 │      │            │
│  │      │        │        │車號0000-00號自用 │對、耳環│      │            │
│  │      │        │        │小客車停於宜蘭縣頭│2對及紀 │      │            │
│  │      │        │        │城鎮○○路00號○○│念幣2個 │      │            │
│  │      │        │        │銀樓前行跡可疑,即│等之抽屜│      │            │
│  │      │        │        │上前詢問,丁○○於│3個。   │      │            │
│  │      │        │        │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        │      │            │
│  │      │        │        │前,當場自行向警方│        │      │            │
│  │      │        │        │供承涉犯本案,並同│        │      │            │
│  │      │        │        │意警方搜索其車輛,│        │      │            │
│  │      │        │        │經警在其車內扣得上│        │      │            │
│  │      │        │        │開竊得之贓物及供竊│        │      │            │
│  │      │        │        │盜犯行所使用之手套│        │      │            │
│  │      │        │        │2只。             │        │      │            │
│  │      │        │        │(自首)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4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