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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周煙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五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上開10月徒刑執行, 於104年8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4年9月21日縮刑期滿)。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1月10日18時5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104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正東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尿液為何會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18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數值分別高達000000ng/mL、5250ng/ mL等情, 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據此顯示被告於 104年11月10日18時53分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庭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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