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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秀珊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墨鏡、雨衣、安全帽各1個,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秀珊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秀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珊於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4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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