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楷(原名黃鐘霆)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世楷因恐嚇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原審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10月1日將判決書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由被告本人收受,有宣判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被告於原審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提起上訴,而未提出上訴書狀,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裁定,惟迄未補正。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