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建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處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注射針筒施以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迴轉經警攔查,且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8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隆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6260ng/mL)、可待因(2530ng/mL)、甲基安非他命(24335ng/mL)及安非他命(130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卷第32-34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又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98年度花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花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0日送監執行,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微黃粉末1袋、米白色粉末1袋,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02號卷第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毒品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2、51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