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朝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朝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之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游朝安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或30日之某時(起訴書記載104年7月2日上午8時45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友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撤回起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4年7月2日上午通知游朝安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採集游朝安尿液送驗,經送驗後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朝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而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4年7月2日接受採尿檢驗,於上午8時45分許經該署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601ng/ml)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87號偵查卷第2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前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3日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五年內之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9月15日止,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該案件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之後,惟其前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惟被告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假釋出監後繼續沾染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斟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之前從事種菜工作、家中有兒子及女兒、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