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
五六、九八六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貳拾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早上七、八時許,平均二、三天一次,在宜蘭縣礁溪鄉○○街音樂公寓五樓、宜蘭縣礁溪鄉○○街十弄二號天堂鳥民宿、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一之一號十一樓等處,以用吸食器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時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平均二天一次,在宜蘭縣礁溪鄉○○街音樂公寓五樓、宜蘭縣礁溪鄉○○街十弄二號天堂鳥民宿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海洛因部分不構成累犯)。嗣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五十六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海洛因毛重二十七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支;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街十弄二號天堂鳥民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淨重五公克(此部分扣案毒品係甲○○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業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他命陽性反應,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街十弄二號天堂鳥民宿查獲後,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五十六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施用之海洛因及吸食器一支,亦有海洛因毛重二十七公克及吸食器一支扣案可證。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而本件被告經本院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開本院裁定書,及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宜所勒總籍字第○三七號函所附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與修正後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罰則相比較,兩者法定刑一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時起,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於再犯後,經觀察、勒戒程序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毛重二十七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