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林張茂蔑」應更正為「林張蔑」,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明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0頁)存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未注意倒車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張蔑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3號
被 告 陳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明於民國106年2月8日7時15分,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起步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及
此,不慎擦撞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由林張茂蔑所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林張蔑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髖近端股骨人工關節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張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張蔑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