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51、7181號),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6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旁附近廟宇,見范瑞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宜蘭縣○○鄉○○路00○0號玄威廟前,見趙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㈢於同日上午7時50許,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見林埏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埏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瑞鳳、趙保貴、林埏增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畫面報表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6張、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三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自稱僅做為代步之用,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取機車返還被害人,且已有多次相似機車竊盜前案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基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1年度基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因本案羈押中,之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三次同類竊盜,被害人各異,雖坦承犯行,但甫於106年10月12日因犯相似機車竊盜案件遭查獲(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案件),又於短時間內再犯,顯見被告完全未能自先前偵審程序中瞭解自己所為有何不對,故就定執行刑部分不予任何減輕,為三罪刑期相加即有期徒刑2年。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機車3輛為其犯罪所得,均經警方尋回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