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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東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東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余東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免洗竹筷竊取置於收銀櫃檯上愛心捐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薛文怡發現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通知余東洲到案,並扣得上開竊取之現金100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東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秋娟、薛文怡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僅100元,已返還竊得物品予告訴人,兼衡現為無業且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及瘖啞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取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所使用之免洗竹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依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8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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