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自一百零五年起,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因犯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三月、四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顯見被告年輕力壯竟未見悛悔而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僅為求遊樂即以行騙手法訛詐告訴人得財花用,侵害告訴人管領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侵害程度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陳子呈以詐術詐得遊戲點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本院即以此計算被告詐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三千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三千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