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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耀興陳嘉瑜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銘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國銘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壹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被告王國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之規定,命具保新臺幣15萬元,限制住居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並自106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二、刑事訴訟法93條之3嗣於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19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19日施行。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國銘於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業經限制出境、出海,則於刑事訴訟法93條之3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王國銘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王國銘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因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王國銘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則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呂俐雯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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