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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嘉年李岳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穩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穩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八四○六號)、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孫穩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自不詳人士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6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殼而成;另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殼而成)等物,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其於106年1月13日某時許前往友人王櫻玲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4樓住處,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前開槍枝、子彈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孫穩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瑕疵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1頁反面),復經證人王櫻玲、畢瑋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2至2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彈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及前揭槍枝扣案可佐(見警卷第36至43頁、52頁)。又前揭槍枝經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06732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28至31頁反面)。是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改造手槍係高危險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即使單純之寄藏、持有,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仍將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被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等違禁物,持有期間自105 年間某日至前揭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動機可議,復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非法持有子彈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又犯本件,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並誣指其友人張育賓(已改名為張峻嵥)為持有前揭槍彈之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實上亦查無被告持前開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事證,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無業、未婚、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鑑定認由金屬彈殼組合數顆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本非屬違禁物,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另卷內其餘扣案之彈匣、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槍管等物,並無證據認定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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