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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一六四五四四二號、Q○一六四五四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扣案)及存根聯(未扣案)上之偽造「吳克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志遠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與冬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2 段式左轉,及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 段與冬山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而遭警攔檢開單舉發,為圖規避因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吳克元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1 張,並冒用吳克元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2 張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造「吳克元」之署押各1 次(1 式3 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吳志遠收執,並由吳志遠在移送聯上偽造「吳克元」署押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共偽造簽名8 枚),表示吳志遠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克元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克元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發覺有異,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派出所詢問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機車租賃約定書各1 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2 份。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 式3 聯,第1 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 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若需捺指印,則由違規人於移送聯及存根聯分別捺印,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本件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吳克元」署押,已複印至存根聯,被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吳克元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克元」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為圖規避因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竟冒用其胞弟吳克元之名義,簽署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於吳克元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扣案)及存根聯(未扣案)等私文書,均已因交付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2 張偽造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扣案)及存根聯(未扣案)上之偽造「吳克元」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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