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勝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勝義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勝義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期間之民國106年2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南澳海灘(座標X:331293、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管領之扁柏7支(材積合計0.5立方公尺,市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5,426元)自國有林地漂流至此,即由翁勝義將之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適於同日13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蘇花公路台九省道134.6公里處遭攔查並扣得上開扁柏7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翁勝義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即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撿拾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市價)查定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20張。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開地點者,則該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明知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將漂流木侵占入己,所為非是,並考量林木價值為45,426元,所幸前開犯行為警攔查發現,而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自陳高職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扁柏漂流木7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據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當日市場價格為45,426元,核與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相去懸殊,若予宣告沒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但必須其於5年以內再犯者係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始合於累犯之要件。若其再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即與累犯之要件不侔,自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專科罰金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37號意旨)。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並無累犯之適用,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