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正江
- 被告
- 古年文
- 被告
- 陳建利
- 被告
- 黃俊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與賴俊吉於民國106年間均為受刑人,並均在宜蘭縣三星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因故對賴俊吉不滿,於106年1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開監獄忠孝區之運動場上,由王正江將賴俊吉帶到運動場的角落,詢問賴俊吉「有無找人去陳建利家」等語後,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四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賴俊吉,賴俊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右側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賴俊吉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28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4份(見他字卷第5、45-47、53-58頁)、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52頁),足認被告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正江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已101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6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104年6月25日假釋出監,104年8月23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王正江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因故對告訴人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王正江、古年文、陳建利、黃俊維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王正江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古年文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建利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俊維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