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ZENFONE3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就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六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六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六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犯搶奪、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假釋出監,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訛騙輕度智能障礙之告訴人乙○○申辦行動電話與門號供其使用,且旋於辦妥後四日內即使用該門號儲值遊戲點數共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二千九百十元,更將詐得之行動電話變賣獲取金錢,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甚非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兼衡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甲○○因施用詐術詐得ASUS牌ZENFONE3行動電話一支及使用門號○○○○○○○○○○號儲值遊戲點數獲取二千九百十元之利益均未扣案,其中ASUS牌ZENFONE3行動電話一支應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儲值遊戲點數獲取二千九百十元之利益,本院即以此金額計算被告詐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且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為二千九百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13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搶奪、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1年6月、1年6月、6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7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5
月29日上午,向乙○○佯稱其原有之行動電話門號無法使用
,要求乙○○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供其
使用,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1時57分許
,與甲○○一同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大呼小叫通訊
行,以乙○○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ASUS Zenfone3),申請完畢後
,甲○○取走乙○○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
。嗣因上揭通訊行事後撥打電話至乙○○住處告知申辦事宜
,乙○○之姑姑發現有異,於106年6月3日中午12時9分偕同
乙○○至遠傳電信將其所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辦理停話
及解約,復發現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已有金額新臺幣(下同)
2,910元之消費,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庾乙○○
認識已經有一段時間,伊跟乙○○說伊想要辦遠傳的門號,
因為遠傳收訊比較好,但因為伊有欠費,所以伊沒有辦法自
己辦,乙○○就答應伊會幫伊辦,2,910元是伊消費的,伊
用手機小額儲值,購買點數,電話費伊會支付,伊沒有說伊
不繳錢,乙○○既然把手機送給伊,手機就是伊的,當時乙
○○會送伊手機是因為伊跟乙○○交往,伊沒有強迫乙○○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
衡諸被告本身已有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
,又被告自承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專案所贈送上揭行動電話,
已於106年5月30日在網路上以1萬元之價格拍賣出售予他人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當庭所提出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確非告
訴人所申辦贈送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顯見被告向告訴人所
稱手機要自己使用一情,應屬虛妄之詞,被告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再告訴人所申辦之上揭行動電話
門號為月租型,並非預付卡,帳單地址為告訴人之住處,並
非被告之住處,被告之後是否會依約繳納其所使用之電信費
用予告訴人,尚非無疑,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
電話門號停機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曾因搶奪、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1年6月、1年6月、6月確定
,並於103年12月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