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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張峻榤(原姓名張育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惟聲明異議人頃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於106年11月23日到案執行,並註記「本件奉本署檢察長指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聲明異議人因單親家庭須撫養12歲女兒,且已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恐難維持目前生活,而有執行上之困難,請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之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張峻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明異議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上揭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否准異議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年9月21日中午某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106年9月23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執行卷宗(含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卷宗)查證屬實。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為第6次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認異議人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業經聲明異議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3855號執行傳票命令足憑,經本院函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核發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所為指揮應無違法或不當,有該署106年11月28日宜檢定法106執3855字第1069917489號函在卷足稽。

(三)經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犯本案前已確定並經執行之前科紀錄:聲明異議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1)於100年2月16日上午8時5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待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繼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又於104年11月5日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0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9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後於105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三段157巷口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其後座搭載乘客之戴慶龍持有安非他命1包、大麻1包及吸食器等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即本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案),依此,足見聲明異議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確有6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自100年2月起至為105年9月21日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約五年七月,計犯6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歷經前四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偵審科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後,仍難以戒除毒癮,是聲明異議人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應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矯正惡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就106年度執字第3855號毒品案件(即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處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第6次觸犯相同之罪名,顯然具有違反社會人格,法治觀念薄弱;並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點第八項第四款明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乃據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為明確。

(四)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為單親家庭須撫養12歲女兒,且已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恐難維持目前生活,而有執行上之困難,請准予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之處分云云,然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條文所謂「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考其修正理由謂: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姑不論上揭法文之刪除,已使易科罰金之要件趨於寬鬆,然「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經刪除,已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條件。因之,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第六次犯施用毒品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符,縱令未予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亦非得遽指為違法。因之,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為易刑處分,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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