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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85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育賓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叁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育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隔約5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上開友人之住處內,將大麻放入菸斗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1 次。

二、嗣於104 年11月6 日晚上8 時4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簡愛汽車旅館」508 室內臨檢及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詳細名稱、數量、重量、用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載),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育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728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104801611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66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扣案為佐。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又依Vandevenne等人之文獻報告,吸食一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4 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一個月,甚至長達三個月。另依Smith-Kielland等人於1999年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Vol.23 發表之研究報告,非大麻慣用者於吸食大麻後,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時間平均可能達4.2 天,而大麻慣用者施用後則平均可能達16.6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95年8 月3 日管檢字第095000785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101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大麻(1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當場在上開旅館508 室內查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然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參本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本件有關毒品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合計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各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728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4801110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各10只、2 只、1 只、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載犯行罪責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而包裝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大麻之外包裝袋3 只,既可與扣案大麻分離後分別秤重,顯與扣案大麻無不可完全析離之情,且係被告所有用以承裝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逸漏而利於被告持有之物品,為被告犯本案施用大麻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涉施用大麻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而如附表編號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張育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㈠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二│事實欄一│張育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㈡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含│
│  │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叁包(驗餘淨重共柒點零肆公克)均│
│  │        │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叁只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
│一│褐色粉末狀之│10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供其犯事實欄一│
│  │甲基安非他命│10只,驗前總淨重│      │、㈠所載施用甲基│
│  │(同時含有第│共約102.66公克,│      │安非他命犯行所剩│
│  │三級毒品硝甲│驗餘總淨重100.79│      │餘之物。        │
│  │西泮成分)  │公克)          │      │2.因檢出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為微量,即│
│  │            │                │      │指純度未達1 %,│
│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      │3.見偵卷第123 頁│
├─┼──────┼────────┼───┼────────┤
│二│橘紅色粉末狀│2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供其犯事實欄一│
│  │之甲基安非他│2 只,驗餘淨重分│      │、㈠所載施用甲基│
│  │命(同時含有│別為205.61公克、│      │安非他命犯行所剩│
│  │第三級毒品硝│498.96公克)    │      │餘之物          │
│  │甲西泮及愷他│                │      │2.因檢出之甲基安│
│  │命成分)    │                │      │非他命為微量,即│
│  │            │                │      │指純度未達1 %,│
│  │            │                │      │故無法據以估算(│
│  │            │                │      │總)純質淨重。  │
│  │            │                │      │3.見偵卷第124 頁│
├─┼──────┼────────┼───┼────────┤
│三│橘色粉末狀之│1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供其犯事實欄一│
│  │甲基安非他命│1 只,驗餘淨重35│      │、㈠所載施用甲基│
│  │(同時含有第│.1811 公克、驗前│      │安非他命犯行所剩│
│  │三級毒品硝甲│純質淨重0.7431公│      │餘之物          │
│  │西泮成分)  │克)            │      │2.見偵卷第127 頁│
├─┼──────┼────────┼───┼────────┤
│四│白色結晶狀之│1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供其犯事實欄一│
│  │甲基安非他命│1 只,驗餘淨重0.│      │、㈠所載施用甲基│
│  │            │2528公克)      │      │安非他命犯行所剩│
│  │            │                │      │餘之物          │
│  │            │                │      │2.見偵卷第127頁 │
├─┼──────┼────────┼───┼────────┤
│五│吸食器      │1 組            │張育賓│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㈠所載施用甲基安│
│  │            │                │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
│  │            │                │      │物              │
├─┼──────┼────────┼───┼────────┤
│六│煙草狀之大麻│3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供其犯事實欄一│
│  │            │3 只,驗餘淨重共│      │、㈡所載施用大麻│
│  │            │7.04公克)      │      │犯行所剩餘之物  │
│  │            │                │      │2.見偵卷第122 頁│
├─┼──────┼────────┼───┼────────┤
│七│煙斗        │1 支            │張育賓│供其犯事實欄一、│
│  │            │                │      │㈡所載施用大麻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八│米白色粉末狀│1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未檢出毒品成分│
│  │之物        │1 只,驗餘淨重55│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3254公克)     │      │2.見偵卷第127 頁│
├─┼──────┼────────┼───┼────────┤
│九│橘色圓形錠劑│95粒(驗餘淨重17│張育賓│1.與本案犯行無關│
│  │之硝甲西泮  │.5017公克)     │      │2.見偵卷第127 頁│
├─┼──────┼────────┼───┼────────┤
│十│白色結晶混有│2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與本案犯行無關│
│  │白色粉末狀之│2 只,驗餘淨重共│      │2.見偵卷第127 頁│
│  │愷他命      │3.6359公克)    │      │                │
├─┼──────┼────────┼───┼────────┤
│十│白色結晶狀之│4 包(含外包裝袋│張育賓│1.與本案犯行無關│
│一│愷他命      │4 只,驗餘淨重共│      │2.見偵卷第125 頁│
│  │            │11.2146公克)   │      │                │
├─┼──────┼────────┼───┼────────┤
│十│分裝袋      │1 包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二│            │                │      │                │
├─┼──────┼────────┼───┼────────┤
│十│分裝袋      │約8,400包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三│            │                │      │                │
├─┼──────┼────────┼───┼────────┤
│十│調合用梅粉  │5 包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四│            │                │      │                │
├─┼──────┼────────┼───┼────────┤
│十│分裝用漏斗  │2 個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五│            │                │      │                │
├─┼──────┼────────┼───┼────────┤
│十│電子磅秤    │1 臺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六│            │                │      │                │
├─┼──────┼────────┼───┼────────┤
│十│KOLIN攪拌機 │1 組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七│            │                │      │                │
├─┼──────┼────────┼───┼────────┤
│十│磨豆機      │1 組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八│            │                │      │                │
├─┼──────┼────────┼───┼────────┤
│十│雙頭豹封口機│2 組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九│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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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白色I PHONE │1 支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十│手機        │                │      │                │
├─┼──────┼────────┼───┼────────┤
│二│黑色IN FOCUS│1 支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一│手機        │                │      │                │
├─┼──────┼────────┼───┼────────┤
│二│白色COOL PAD│1 支            │張育賓│與本案犯行無關  │
│二│手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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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