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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淑珍陳玉雲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宜信

      簡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宜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國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零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宜信、簡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13時53分許,由郭宜信駕駛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簡國明,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翠峰林道10.5公里處國有林太平山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以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未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3 塊(材積共0.5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2,835元),並共同將上開木材搬運至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扁柏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隨後再以上開車輛載運下山。嗣於同年3月9日,在太平山遊樂區宜專一線中間解說站,經警攔查郭宜信駕車欲再度前往上址,旋調閱同年2月2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宜信、簡國明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宜信、簡國明固不爭執於105 年2 月24日13時53分許,由郭宜信駕駛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明,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翠峰林道10.5公里處國有林太平山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以鏈鋸切鋸並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共同將上開木材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9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162 頁、第178 頁),惟就竊取扁柏數量部分,被告郭宜信辯稱:我偷到的東西只有1 塊。我就鋸1 塊比較小塊的下來放在車上,我只鋸了1 塊,搬1 塊;那3 支木頭都放在山溝裡面,我開的是轎車,行李箱放不下,我就鋸了1 段比較短的,我怕轎車超重,所以我就選了1 塊回家,我是把1 支很長的木頭(超過轎車後車廂的長度)鋸成3 塊,本來要把3 塊搬上去,但因為太重,我只拿了1 塊,重量約2 人可以搬的起來云云。被告簡國明則辯稱:我跟郭宜信去的時候,就看到木頭在那,我就跟郭宜信搬1 塊上車,我還有檢1塊像樹枝的上車云云。惟查:

1.被告郭宜信、簡國明坦承有於105 年2 月24日13時53分許,由郭宜信駕駛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明,前往宜蘭縣大同鄉翠峰林道10.5公里處國有林太平山和平事業區第66林班地內,以鏈鋸切鋸並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並共同將上開木材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森林護管巡山員林佶戊於警詢中所證、證人即同職務之賴伯書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9 頁、第27-31 頁)並有攔查照片、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害現場照片、位置圖,森林被害報告書、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太平山工作站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11日函及樹頭被害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8、43、51、本院卷第138-13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2.被告郭宜信、簡國明就搬運數量部分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簡國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喜歡木頭,我們拿了約2 、3 塊,1 塊長度約70公分、一塊約45公分,我跟郭宜信2 個人合拿搬到車上,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我們是兩人一起搬到車上等語,復供稱有撿一塊像樹枝的上車等語;對照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知,被告2 人當日切鋸搬運之木頭,顏色深淺、大小均不相同而並非同一塊(見警卷第6 至8 頁),見被告2 人搬取之扁柏顯然不只一塊。再者,證人賴伯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105年2 月24日在宜蘭縣大同鄉翠峰林道10.5公里處,遭被告郭宜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扁柏之數量為何?)我們事後清查,有3 處被害,一個地點有3 個樹頭材被鋸,算出來的數量就是3 塊。(問:《提示警卷第43頁森林被害報告書及警卷第45頁》太平山工作站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森林被害報告書及太平山工作站盜竊贓木數量明細表上所載被竊之扁柏樹頭材為3塊,是否係指105年2月24日遭被告竊取之扁柏數量?)對。(問:105年2月24日之前,同一個地點三處的樹頭材?是否確認都存在?)對。(問:你是否確定105年2月24日以前那些樹頭都還在嗎?)對。當時那段時間發現有路痕,我們有架監視器,被告是3月9日被攔獲,我們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105年2月24日,畫面是被告有拿鏈鋸,有搬木頭,相關照片已檢附警方。(問《提示警卷第5-8頁》提示之照片是否均為同一木頭,總共為幾塊木頭?)應該2至3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佐以被告郭宜信曾於偵查中供陳:當天本來我搬2、3塊上車,但行李箱太重了,我又拿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9頁),被告郭宜信此部分就其等當日確有搬取數塊木頭上車之供述,與被告簡國明之供述、卷內證據均相吻合,應為事實;被告郭宜信固稱後來有將木塊拿下車一節,然衡以當日被告簡國明既在場搬運該批扁柏,於審理時卻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將扁柏搬下車之情節,此部分實難僅以被告郭宜信一人之供述,作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綜上事證,應認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扁柏數量確係3塊無訛。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貴重木扁柏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貴重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考量臺灣扁柏為貴重木乙情,漏未引用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9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2 人僅為一己私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臺灣扁柏,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危害,應嚴加非難;另被告2 人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郭宜信高中畢業,現入監服刑中,之前從事木工;被告簡國明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打雜,身體狀況不佳,暨2 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竊取之木材山價為32,835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管處森林被害報告書在卷可稽,審酌被告2 人竊取木材3 塊,材積共有0.52立方公尺,價值尚非甚鉅,另參以被告2 人為初次犯森林法,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就被告2 人部分認均以併科贓額12倍罰金為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前所述,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如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有所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經查:

1.未扣案被告郭宜信所有鏈鋸1 台,用以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郭宜信供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即應予以宣告沒收。至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就未扣案之物或扣案而經責付之物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是否應予追徵其價額乙節固未設有明文規定,惟衡酌前開修法意旨及特設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扁柏3 塊(材積共0.52立方公尺),屬本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機關),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件未扣案之不詳車牌號碼白色自用小客車1 台,雖係被告2 人搬運竊得森林主產物所使用之車輛,惟據被告郭宜信供稱該車係跟朋友借的,名字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從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車輛係知情之第三人所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物品      │數量              │
 │號│          │                  │
 ├─┼─────┼─────────┤
 │1 │扁柏      │3 塊(材積共0.52立│
 │  │          │方公尺)          │
 │  │          │                  │
 ├─┼─────┼─────────┤
 │2 │鏈鋸      │1台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