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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進峯於民國107年8月14日2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魏素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上有華為廠牌之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離去。嗣魏素琴發現其所有手機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嗣高進峯於同年10月19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騎樓內為警盤查,當場在其側背包內起獲魏素琴所有遭竊之華為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魏素琴保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進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魏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臺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各1份及現場搜索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妨害兵役及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竟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華為廠牌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魏素琴,有贓物領據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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