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帝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七四0四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帝仲無罪。
理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網際網路下注賭博是否構成該罪,應以網際網路是否構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足當之。若非於公開場所之賭博行為,即與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賭博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俊淇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存摺影本及LINE聊天紀錄各一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亦為認罪之陳述,並坦承其以會員身分連線登入至博弈網站,儲值並投注運動賽事等節,核與證人黃俊淇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登入該博弈網站,儲值並投注賭博之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四、再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傳統社會法益中關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立法者於本條規定賭博財物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始構成犯罪,亦係考量賭博犯罪在該等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並招徠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恐造成社會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企圖不勞而獲以致敗壞風氣,對社會產生實質危害。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無從單憑行為外觀輕易知悉其等對賭情事,因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良善風氣之法益危害性,即非本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電腦網路、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等。無論其係以有線或無線方式進行傳輸,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此賭博行為態樣及刑法上賭博場所概念之改變,透過各種通訊技術簽賭仍與本人親自前往下注無異,乃「賭博場所」不再限於有形空間。是提供網址、傳真、電話方式供人賭博財物者,雖符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然對賭客以網路、電話、傳真之下注對賭者而言,如無證據證明其等通信內容具有公開性,或為其他網路使用者所知悉,而僅係以個人對個人可用以對話或傳遞訊息,或其他使用者無從知悉其內之狀態或內容,則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是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顯不具公開性,自無從造成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防止之法益危害,亦不得以刑法公然賭博罪相繩。
五、經查,本案被告固坦認有於其租屋處,以其所有之會員連線登入至「永利皇宮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依照博弈網站上面開的賽事去投注賭博,但在該博弈網站下注時完全看不到其他人玩賭,也看不到其所選的賽事有多少人下注,只能看到自己的(簡卷第七頁反面訊問筆錄)一情 。乃被告下注賭博顯係於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不具公開性。至檢察官提出被告於LINE群組聊天記錄,被告稱係其另行加入該群組,與他人討論實事或自己完賽的結果之交流,核與卷附LINE群組翻拍照片內相符。是雖該LINE群組之人可見聞該群組貼文或討論內容,惟其既而非賭博下注之空間,自無從遽以該LINE群組討論空間為本案賭博下注之公開空間。乃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案被告雖有於網路下注賭博,惟該下注賭博空間為一封閉、隱密之空間,不具公開性,他人均無從知悉其等對賭情事,自不致有敗壞社會良善風氣之危害性,亦與公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廿一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一0七 年 八 月 廿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陳帝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帝仲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至 3 月
11 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之租屋處,連線至「永利皇
宮娛樂城」賭博網站,以體運動賽事為賭博標的,並以其
在統一超商儲值之金額投注,每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
100 元,最多為 3 萬元,凡所下注之球隊贏球即可獲取投
注金額乘以賠率之彩金,並將彩金轉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宜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案經宜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帝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淇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存摺
影本及 LINE 聊天記錄各 1 份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邵 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