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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9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玉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零捌肆公克,取樣零點零零柒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伍壹壹零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 號,毛重零點貳玖玖玖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提撥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包裝袋叁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提撥器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0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042、1218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玉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附近某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頭城火車站附近某旅館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主動交出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84公克,取樣0.0072公克)及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個、提撥管1支,另在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旋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張玉芳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8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9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張玉芳位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住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511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號,毛重0.2999公克,取樣0.0104公克)及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使用過之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22支、提撥器3支等物,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尿中確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可憑,此外,扣案白粉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毛重0.3084公克,取樣0.0072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第22頁),復有扣案包裝袋1個、毒品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將被告於107年9月9日中午12時5分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白粉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511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號,毛重0.2999公克,取樣0.0104公克),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9頁),復有扣案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22支、提撥器3支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107年9月9日早上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進行確認分析,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在正常情況下,經48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檢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及第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其尿液中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20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07、1042、1218號等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晚間11時55分,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為警攔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先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84公克,取樣0.0072公克)及已使用過之包裝袋1個、毒品提撥管1支,並坦承於同日下午2時許,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107年7月1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白粉1包、2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1包之部分,毛重0.3084公克,取樣0.0072公克;2包之部分,總毛重0.5110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號,毛重0.2999公克,取樣0.0104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卷第22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卷第19頁),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包裝袋1個、提撥管1支、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22支、提撥器3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9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