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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李麗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球壹個、提撥管壹支、使用過空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扣案物品誤載,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吸食球1個、提撥管1支、使用過空袋2個、行動電話2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吸食器1組、吸食球1個、提撥管1支、使用過空袋2個,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2 支因與本案無涉,尚無庸宣告沒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0493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使用過之空袋1只、未使用過之空袋9 只、剪裁過之吸管1支及紅色鐵盒1個,均應依法應宣告沒收云云,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下午5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297巷巷口,適開啟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準備上車之際,因通緝而遭警逮捕,為警目視所及駕駛座門邊查扣「吸食器1組、吸食球1個、提撥管1支、使用過空袋2個、行動電話2 支」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存卷可稽,而其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扣案物,係警於106年6月20日9時許、同年月日14時許,依序在宜蘭縣○○市○○街0 弄00號、宜蘭縣宜蘭市環河路與慶和街巷口,持搜索票查扣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2 紙存卷為憑,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要屬有誤,是除上開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陳延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33號、第1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2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0年
    度羅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5 月部分之罪刑
    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4 日假釋
    出監,並於95年1月21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3 號
    、95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 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與上開各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同法
    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 年
    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6月3 次,減刑為
    有期徒刑4月4次、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
    上開違反電信法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 日假釋
    出監,並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23日16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17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297 巷口,為警另案緝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2.0493公克)、
    吸食器2組、玻璃球2 顆、使用過之空袋1只、未使用過之空
    袋9只、剪裁過之吸管1支及紅色鐵盒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共計2.0493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使用過之
    空袋1只、未使用過之空袋9只、剪裁過之吸管1 支、紅色鐵
    盒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共計2.049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使
    用過之空袋1只、未使用過之空袋9只、剪裁過之吸管1 支及
    紅色鐵盒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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