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心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心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心怡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106年11月7日16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為宜蘭縣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處所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憲兵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心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