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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惠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人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6號、107年度執字第2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人福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人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葉人福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年5月5日或6日晚上6、7時許」;「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又犯附表編號2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7年2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應更正為「是」),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6號、107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本院為受刑人葉人福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葉人福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07年4月3日前所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7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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