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雅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46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章雅婷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陸零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陸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嗎啡錠伍顆(總毛重貳點柒叁柒玖公克、取樣零點零叁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總毛重肆點伍伍零柒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伍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章雅婷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2月,於101年11月9日保外待產,於10 4年4月8日返監,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所犯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 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假釋始會期滿,另於10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嗎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路上,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605公克)及嗎啡錠5顆(總毛重2.7379公克)後持有之。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嗣於107年1月1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號前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有積極之證據合理懷疑其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將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605公克)、嗎啡錠5顆(總毛重2.7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毛重4.5507公克)之黑色小包包交付予警員,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1批、磅秤1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雅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7包、藥錠5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605公克,取樣0.0069公克)、晶體7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5507公克,抽驗袋上編號2,毛重0.6000公克,取樣0.0054公克)、藥錠5顆(總毛重2.7379公克,抽驗破碎1顆,毛重1.0990公克,取樣0.0318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94號、101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101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2月,於101年11月9日保外待產,於104年4月8日返監,於104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0月8日起至106年10月7日止,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與另案所犯之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6月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2日假釋始會期滿,另於10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9月,於107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7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 號處,因通緝為警查獲,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5605公克)、嗎啡錠5 顆(總毛重2.73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4.5507公克)之黑色小包包交付予警員,並坦承其於107 年1 月9 日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意接受警員採尿送驗,此有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仍無法脫離毒品而又持有毒品海洛因、嗎啡錠,足徵其遠離毒害之意志薄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粉1包、晶體7包、藥錠5顆,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白粉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5605公克,取樣0.0069公克)、晶體7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4.5507公克,抽驗袋上編號二,毛重0.6000公克,取樣0.0054公克)、藥錠5顆(總毛重2.7379公克,抽驗破碎1顆,毛重1.0990公克,取樣0.0318公克),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6215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夾鏈袋一批及磅秤1臺,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